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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05,
中日犯罪嫌疑人防御权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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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目的 ,在于防止侦查人员的权力滥用 ,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正义。本文通过对中日犯罪嫌疑人之防御权的全面系统比较 ,探析了两国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长短优劣以及比较后的启示 ,借鉴日本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积极因素 ,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具有积极意义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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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日本法律规定,侦查机关需要实施犯罪侦查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实施讯问,但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到案,并且到案后随时可以退出。讯问时,必须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做违反自己意思的供述,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拒绝供述权。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计入供述笔录,这些供述笔录不成为审判证据。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第78页

上述请求应当向哪些法官提出?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37条规定:“保全证据的请求,应当向下列管辖地区的地方法院或者简易法院的法官提出:一、关于扣押,应扣押物品的所在地;二、关于搜查或者勘验,应搜查或者勘验的场所、身体或者物品的所在地;三、关于询问证人,证人的所在地;四、关于鉴定,鉴定对象的所在地或者现在地。在请求鉴定处分的场合,不能依照前款第4项的规定提出时,可以向认为实施该项处分最便利的地方法院或者简易法院的法官提出请求。”保全证据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提出。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38条规定:“前款的书面,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案件的概要;二、应予证明的事实;三、证据及其保全的方法;四、有必要进行证据保全的事由。有必要进行证据保全的事由,应当予以说明。”。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依据逮捕(拘留)证逮捕被疑人时,应当向被疑人出示逮捕证。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受到拘传或者羁押的被告人,可以向法院或者监狱长或其代理人,申请选任所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协会为辩护人。”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已经羁押被告人时,应当立即通知他的辩护人。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应当通知被告人在其法定代表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中所指定的一人。

日本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治疗疾病及其家庭成员死亡等情况下,停止执行羁押。这个制度完全根据职权,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不同,不能保释,因此这个制度发挥了代替保释的功能

日本刑诉法第429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羁押可以提出准抗告。一般学说认为犯罪嫌疑人不能以无“犯罪嫌疑”为理由提出准抗告。但许多学者认为,在尚未开始查明犯罪嫌疑审判程序的阶段,可以允许对羁押提出准抗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但释放应保障能出席审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青少年被羁押等待审判仅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

此处的文书及证物是指《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规定“被告人、被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时所的文书及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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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15.3

引用信息:

[1]吴高庆.中日犯罪嫌疑人防御权比较研究[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05).

发布时间:

2003-10-28

出版时间:

2003-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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