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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有共性也有个性。行政诉讼证据作为一种复查证据 ,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据相比有很大的特殊性。按广义与狭义层面的划分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应界定为广义的理解 ;根据“非法”性的不同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另外 ,“毒树之果”证据 ,“警察圈套”取得的证据 ,以及通过其它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 ,在行政诉讼领域原则上均应视为非法证据。
Abstract:与刑事、民事诉讼领域证据制度理论研究的繁荣景象相比,行政诉讼领域证据的研究远不如人意。从目前的研究文献看,除了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和吕立秋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外,有分量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文献廖廖无几。这与刑事与民事诉讼证据理论著作的多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以上观点可以参见马德怀,刘东亮:“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证据法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
参高家伟:“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证据法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页。
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修改第二稿)第99条规定了12项应排除的证据。其中10项属于非法证据范畴。参见2001年9月19日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讨论修改形成的第二稿。
参见胡肖华:“行政诉讼目的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第52页。
目前,杭州地区用“协警”取代原公安派出所的治安联防队。从性质上说,协警属于协助警察的性质(辅助警察起源于英国,属于维护治安社会的志愿者),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但可能协助警察进行交通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等任务。协警通过统一考试录用,工资列入财政预算,其素质比原来联防队员有了很大的提高。
目前,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时,在裁决之前,材料事先要经过公安法制部门的审核,这种审查主要是形式审,只有是执法民警签字,不管该笔录是否真的由民警完成在审查之列。笔者在对杭州市公安局法制处行政复议科的调查中了解到,即使在司法审查阶段(指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也是一种形式审,而不是实质审。
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是为了适应行政审判的特殊性而设置的。现场笔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有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处理时对现场有关情况所作出的笔录。现场笔录制作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及共工作人员。这是现场笔录区别于勘验和检查笔录的一个重要区别。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只有工矿企业验、检查笔录(行政诉讼是也有勘验笔录)。参见高家伟:“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21页。
比如,在处理治安安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与《行政处罚法》常常有程序上的冲突。
参见笔者拙作:“治安传唤的法律属性与实务问题探究”,《公学刊》2002年第1期。
所谓权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采取一定诉讼、手段和措施完成行政管理任务的一种资格。参见朱新力:《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103页。
为简化,本文所有《若干解释》均指1999年11月24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见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质证是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在听证官员不合理地限制当事人的质证权时,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在美国,质证规则称为詹克斯规则(JENCKSRULE)最先出现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它的基本精神是保障程序的公正,所以法院后来把它也适用于行政裁判。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80页。
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年版,第99页。
傅宽芝:“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
“独立来源”是指虽有非法获得的最初的证据,但衍生证据是从另外的“独立来源”获得的:“稀释”是最初证据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由于其它因素的介入而稀释,毒树与毒果的因果关系相当于已排除最初污染的程度。另外,如果后来取得的证据的非法性变得“相当弱”,它就可以被使用。参见宋英辉:“关于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物的排除之比较”,《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第104页。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法》第76条(4)规定:“供述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全部或部分排除这一事实不应影响以下事实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一(a)从被告人供述中发现的任何事实;”尽管被告人供述本身被排除了,但是由该供述所派生的证据,或者说警察以该证据为直接线索所发现的其他证据,仍然可以具有可采性。参见同上。
左卫民:“取向与框架:两大法系刑事证据法之比较”,《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24页。
关于“毒树之果”的论文和著作很多,但都是刑事范围的研究。比如,何家弘:“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傅宽芝:“违法证据的排除与防范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宋英辉:“关于非法搜查、扣押证据物的排除之比较”,《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朱新力:“论行政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及其审查”,《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参见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193页。
“警察圈套”的诱使主体只能是警察以及其他司法人员、私人侦探和其它为政府工作的公民,普通公民诱使被告犯罪并不构成“警察圈套”。廖万里:“略论美国刑法中的警察圈套及其借鉴意义”,《法学家》2001年第3期。
参见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16页。
以上为龙宗智所阐述的观点。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以上为何家弘所阐述的观点。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①参见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基本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5.3
引用信息:
[1]金诚.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内涵界定[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04).
2002-08-28
2002-08-28